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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建设工程律师:确认单可视为结算依据_五金配件_Ag8九游会_J9九游会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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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建设工程律师:确认单可视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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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2      作者: 五金配件

  事实经过:2019年,被告A(甲方、发包方)与原告B(乙方、承包方)签订《F小区室内粗装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F小区项目1-11#楼室内(公共部位及外墙屋面除外)粗装修整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质量、安全、成品保护、施工现场垃圾清运、包税金等全包形式,合同为固定单价,全费用单价按1,500元/户计算,总户数暂定860户,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290,000元整,合同单价不因任何因素做调整,本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本工程完工备案完成并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质保2年后无息付清。在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加盖有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工程,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F小区1-11#楼,现场实际完成室内粗装整修工程860户,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全费用单价按1,500元/户计算,确认单落款总包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建筑设计企业处有被告公司现场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及项目公司主管工程的副总签字。结算后,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2,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尚余工程款258,000元(含已届付款期限的质保金64,500元)未支付。

  2020年,被告A(甲方、发包方)与原告B(乙方、承包方)签订《F小区室外人行道翻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F小区项目室外人行道翻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质量、安全、成品保护、施工现场垃圾清运、包税金等全包形式,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价为253,675.07元,合同单价不因任何因素做调整,本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息付清。在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加盖有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工程,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对该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原结算总造价213,475元,审定造价213,475元,审定单落款实施工程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建筑设计企业处有被告公章。结算后,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F小区室外人行道翻修施工合同》款项202,801元(审定造价213,475元扣除5%质保金),本次实际抵扣202,801元,协议约定: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D小区车位2个,每个车位130,000元,车位总价260,000元,剩余57,199元(260,000元减去工程款抵扣金额202,801元)由原告现金补足,多退少补。XX公司同意原告用被告欠原告施工项目款项冲抵原告应付XX公司的车位价款,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原告应某1所签订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规范的工程发票。被告在收到符合标准要求的工程发票,同时XX公司收到符合标准要求的相应价款后,协助原告或实际签约方办理车位买卖的相关事宜,协议落款处由三方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协议附件一为《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确认书》2份,原告确认购买XX公司D小区335号、338号车位,合计总价260,000元。嗣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13,475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未交付被告。质保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剩余的5%质保金。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F小区室内粗装整修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质保期为2年;F小区室外人行道翻修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质保期为1年;原告已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58,000元及213,475元)原件交至法院。

  法院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尚某的工程款268,673.75元;

  2、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B逾期付款利息(以19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6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0,67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法理分析:原、被告签订的《F小区室内粗装整修施工合同》及《F小区室外人行道翻修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F小区室内粗装整修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经被告及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本工程完工备案完成并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质保2年后无息付清”,双方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明确了单价、工程量,可认为进行了最终结算,此时工程款应某2至总工程款的95%即1,225,500元,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32,000元,尚余193,500元未支付;双方确认该工程完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则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此时被告应某2原告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64,500元,被告亦未支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尚某的工程款2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工程结算需经被告的集团母公司工程管理部门总监签字,目前原、被告尚未结算完毕故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说法系被告内部审批流程规定,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相应款项,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A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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