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康公司直接向熊**、梁**支付及垫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3063896.4元,但熊**、梁**未按约向中*企业来提供工程款发票。故二审判决认定中*公司向熊**、梁**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二审法院以1745.88元/㎡的价格计算案涉工程款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因熊**、梁**无施工资质,且与中*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因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以《工程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扣减税费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仅约定了税费由熊**、梁**自行承担,中*公司青海分公司代扣代缴,其余未代扣代缴税金,由熊**、梁**自行缴纳的内容。但是,该协议并未对具体代扣代缴税费的数额作出约定,中*公司可待具体税费产生之后另行主张,故二审判决未在欠付工程款内扣减税费并无不当。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69号云南建*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28日)
裁判观点:内部承包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因此,其中关于承担税费及项目部成本构成等条款自然也无效。内部承包人并非税费缴纳主体,不承担税金。
诉辩意见:建*九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以返税享有者是建*九公司的母公司(即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建*九公司提出的由王**承担税金的上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按照相关税法规定,纳税是企业及公民的法定义务,税金属于本项目成本构成部分之一。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承包管理费及税费的缴纳”,以及第三条“项目部责任成本的考核与兑现”等条款规定,税金属于本项目成本构成部分之一。根据《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安工程建设价格税金计算系数和工程定额测定费费率的通知(云建标【2006】295号),本项目的综合税率为3.27%,即工程结算价款为58,664,350.31元乘以综合税率后,本项目税金成本为1,921,241.74元。(二)税金返还主体为投资方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施工方建*九公司,二审法院混淆了法人主体身份认定。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阶段提供的《关于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项目缴纳税金及“先征后返”情况证明》,证明了税收支持和返还的主体针对的是投资方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施工方建*九公司,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九公司非同一法人主体,且该项税收支持并未实际返还给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税收之所以返还给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地方政府针对保障房投资主体的优惠,非针对实施工程单位的优惠,该项税收是否返还是地方政府与投资方云南*工集团的关系,与施工方建*九公司无关,更与王**无任何关系。(三)王**不承担税金,将导致国有资产巨大流失的法律风险。一二审法院既已认定案涉工程属于政府规定的返税项目、王**并非税收返还主体且建*九公司已支付了该部分税金,但是,二审法院却以返税享有者是建*九公司的母公司(即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判决该部分税金不应由王**来承担,明显矛盾,事实认定错误。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工程无论由谁来实施,均须依法纳税,税金应该纳入本项目成本结算。王**既然享有了工程款,却又不承担税金,将形成偷税漏税的嫌疑。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税金是否应由王**承担的问题。王**与建*九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因此,其中关于承担税费及项目部成本构成等条款自然也无效。结合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此条款时,项目部本应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承包人,相关税金缴纳主体也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因此由其项目部支付税金并无不妥。但实际上,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建*九公司,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税费缴纳主体。同时,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及《关于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缴纳税金及“先征后返”情况证明》两文件内容,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能够轻松的享受税费返还的前提是其子公司因相关工程而缴纳税款。在云南*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有预期可取得相关返税利益,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既非税费缴纳主体,也非返税所得主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王**不承担相关税费,并无不当。
案例3: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1046号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4年5月14日)
1、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合同无效,但可参照内部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约定结算。
2、虽然依据税收征管规定,案涉工程应纳税主体为公司,但税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由内部承包人承担税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税金负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
3、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代缴事实、金额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工程管理费、税金及劳保统筹费用应如何确定。
实践中管理费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建设工程间接费的组成部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附件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即此种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工程项目施工和工程管理而发生的间接费用,与直接耗用在建设工程实体上的直接费用有重大区别。另一种是转手牟利的管理费。建筑市场上,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或挂靠施工等不规范现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通常不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包工头等主体施工,总包单位、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的主体收取固定数额或特殊的比例的费用牟利,此种情形下的固定费用也称为管理费。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侯某某丁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恒昌伟*中标的案涉项目转包给侯某某丁,故该协议虽然名为内部承包但并不具有建筑企业职工承包本企业工程的性质,实为转包合同。故,该协议符合上述转手牟利的性质。因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通过内部承包等方式转包工程。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故协议中关于10.5%的管理费条款亦应属无效条款。但考虑到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确存在与发包方协调、代付部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实际管理行为,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5%计算管理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更有助于平衡双方利益。某某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0.5%比例扣除管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案涉工程款税金扣除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工程价款是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故,税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虽然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与侯某某丁在《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工程价款部分约定工程增值税、所得税根据侯某某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后交纳,所有税金由侯某某丁承担。虽然依据税收征管规定,案涉工程应纳税主体为某某公司,但税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约定由侯某某丁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税金,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税金负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某某公司虽然主张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产生企业所得税521,099.85元及滞纳金51,588.89元应由侯某某丁承担。但该完税证明中税款所属时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所属税款应当在该纳税年度缴纳,且完税证明备注计税依据为2,084,399.39元,与案涉工程应纳税计税依据亦不一致。故该完税凭证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缴纳的税款。恒昌伟*主张以该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计算企业所得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主张为侯某某丁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48,147.68元。某某企业来提供国家税务局和田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代侯某某丁缴纳了税款,但其并未提供缴纳税款的凭证且该情况说明仅盖有税务机关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定要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该情况说明缺乏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代缴事实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劳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规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的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新疆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建设价格,用于为建筑施工公司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建筑市场一般将上述费用称为劳保统筹费,依据上述规定,劳保统筹费作为人工费的组成部分,在工程建设价格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建设价格的一部分。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在案涉《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承包人另上缴劳保费341,188元”,故某某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当事人可以约定劳保统筹费由谁负担。上述约定的内容明确了案涉工程建设价格中的劳保统筹费由侯某某丁承担。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中标案涉工程的施工公司负有向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统筹的法定义务,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的前提是其确实为案涉工程缴纳了劳保统筹费。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始终未提交其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的凭据。其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仅能证明其为在职职工每月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案涉工程并非由某某公司施工,而是由其转包给侯某某丁施工,其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动保障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建设价格中的劳保统筹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为案涉工程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劳保统筹费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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